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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讲堂丨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二)

时间: 2023-12-22 21:29:03 |   发布者: 行业新闻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区域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完整并实施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六)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与安全设施、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的基本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对非本单位问题导致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对新招录、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岗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实施工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

  对容易引发事故、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及其设施、设备应当划分危险等级,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加强班组建设,建立并实施班组长随班工作、班组和岗位人员交接班、班前会提示讲解、班后会评点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上岗作业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作业。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教育培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监测检验、应急救援、事故责任追究等内容纳入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系统。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理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点实时监控系统,定期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加强视频监控资料的档案管理,确保所录制的监控图像真实、连续、可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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