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曝光!宝应县应急管理局公开5起安全生产违法典型案例

时间: 2023-12-18 17:36:32 |   发布者: 行业新闻

  食品油炸设备未采取防过热自动报警切断装置等保护措施、未如实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罚款4.225万元

  2023年4月27日,宝应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年度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检查计划要求,依法对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经查发现:该公司一套食品油炸设备未采取防过热自动报警切断装置等保护措施;未如实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江苏省工业公司较大以上安全生产风险目录(第一批)0305:燃气储存设施、使用设施燃气泄漏,风险点:各类燃气储存、使用设施;燃气调压站)。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江苏省工业公司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江苏省工业公司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三十五条,给予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4.22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工业公司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三十五条:企业拒不按照本规定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3年7月6日,宝应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据动火作业专项检查要求,依法对宝应县某模具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模具车间南侧物料储存区放置实装氧气瓶(1瓶)、二氧化碳气瓶(1瓶)、乙炔气瓶(1瓶)、氩气瓶(2瓶)、液化石油气瓶(5瓶)等危险化学品,氧气瓶与乙炔瓶安全距离不足,以上危险物品(易燃易爆气瓶)未采取防倾倒、保持安全距离等可靠的安全措施。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给予宝应县某模具有限公司人民币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㈠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2023年6月30日,宝应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年度执法计划对宝应县某食品厂企业组织执法检查,经查发现:该公司东侧有一处污水处理池,该公司负责人称该污水池1个月清理一次,该公司对该污水池(有限空间作业)进行了辨识,提出了防范措施,但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

  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给予该公司人民币0.22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2023年6月25日,宝应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宝应县某印染机械厂开展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机加工车间带有安全警示标志的出口有两处,其中车间南边有一处出口被石墙封堵。

  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给予该公司人民币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㈡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储存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化学品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员工宿舍未设有安全出口警示标志,罚款2.8万元

  2023年6月30日,宝应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宝应县某食品厂开展执法检查,经查发现该公司:1、腌制车间二楼化学品仓库存放危险物品(盐酸500ml/瓶,4箱*20瓶+7瓶;无水乙醇500ml/瓶,4箱*20瓶+19瓶;硫酸500ml/瓶,3箱*20瓶;过氧化氢500ml/瓶,19瓶;石油醚500ml/瓶,4箱*20瓶)未采取可燃气体报警、洗眼器等安全措施;2、腌制车间二楼化学品仓库同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3、腌制车间二楼员工宿舍未设有安全出口警示标志。

  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给予该公司人民币2.8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㈠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㈠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㈡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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